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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收养评估工作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1-09-18 14:42:57来源:市婚管中心

重庆市收养评估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收养登记管理工作,完善收养程序,规范收养行为,更好地保障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民政部《收养评估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内地居民在重庆市辖区内收养子女。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第三条  收养评估是指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  开展收养评估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收养评估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民政部门预算。

 

第二章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

第五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可以优先采取委托第三方方式开展收养评估。

第六条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组建收养评估工作小组。收养评估工作小组应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人员。

第七条  民政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且社会调查或者评估经验不少于1年;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儿童教育学、法学等全日制本科专业教育背景,且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婚姻家庭关系调适、婚姻家庭类司法工作、儿童福利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人员。评估工作人员应从以上专职人员中选派,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并参加民政部门组织的相关收养法律、法规和评估业务培训;

(五)开展收养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评估工作人员对收养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评估时,应当主动出示身份、工作证明,并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三章   评估的内容

           第九条  为切实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为被收养人创造一个安全的良好的抚养、教育、成长环境,对收养申请人的评估应该按照下列内容开展。

        (一)收养动机

        1.收养申请理由充分,动机纯正。

        2.接受被收养人潜在的医疗、健康和教育问题等风险延迟可能性,有充分的心理准备。

        3.承诺不遗弃、不虐待被收养人。

        4.愿意配合评估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家庭调查评估及收养后跟踪回访。

      (二)道德品行

1.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和社会公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对家庭有较强的责任感。

2.无买卖、虐待或遗弃未成年人;无家庭暴力、不赡养老人、酗酒、吸毒、赌博、嫖娼、滥用药物等行为,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3.提供的收养评估资料中无故意隐瞒或弄虚作假行为。

4.无放弃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情况。

          (三)受教育程度

1.需具备一定的文化教育能力,具备抚育被收养人的基本常识和能力。

2.收养申请人至少一方需受过中等以上教育。

(四)健康状况

1.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生理和心理健康,在体能、智能和心理方面没有抚育和照顾被收养人的不利因素。

2.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五)经济及住房条件

1.应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收养子女后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水平。

2.无固定职业的,应说明经济来源,证明其收入稳定。

3.应有固定的自有住房,且收养子女后人均住宅面积达到当地人均住宅面积水平,室内居住环境利于儿童生活。

(六)婚姻家庭关系

1.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收养申请人婚姻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婚姻满意度较高。

2.单身的收养申请人,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关系和谐,其收养子女的意愿获得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明确支持。

3.再婚的收养申请人,婚姻关系稳定三年以上,能为被收养人提供健康的家庭环境。

4.有8周岁以上子女的家庭,应该征得该子女的明确支持。

(七)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

1.对收养行为的支持程度。

2.对收养申请人的看法和评价,包括性格、能力、工作态度、家庭责任等。

(八)抚育计划

         1.对被收养人有明确的抚育计划和物质条件方面的准备,如抚育开支计划、有关教育、个人才能培养的长短期安排等。

2.主要生活照料人的安排和抚育能力的情况。

3.当收养申请人出现特殊情况无法照顾被收养人时,对被收养人的监护安排。

(九)邻里关系

1.邻里关系和谐,与邻为善、互帮互助。

2.参与过村(社区)组织的公益性服务、集体活动等。

       (十)社区环境

         1.有安全的生活环境,完善的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

2.有健康、益智的儿童活动空间。

(十一)与被收养人融合情况

1.家庭环境营造情况,抚育照料被收养人情况。

2.被收养人对收养家庭接受情况。

3.收养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接纳被收养人情况。

 

第四章  收养评估流程及评估结果使用

第十条  收养评估流程包括评估申请、书面告知、评估准备、实施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一)评估申请

收养申请人在本市申请收养子女的,应向属地收养登记机关咨询,填写《收养评估申请书》(附件1)。同等条件下,初审时可优先考虑失独家庭收养申请。

(二)书面告知

收养登记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出具《收养评估通知书(一)》(附件2)告知收养申请人。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收养评估的,还应当出具《收养评估通知书(二)》(附件2)告知第三方评估机构。

(三)评估准备

1.收养申请人持《收养评估通知书》,于5个工作日准备好相关书面材料。

2.评估小组或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选派2名以上符合条件的评估人员开展评估活动。

(四)实施评估

1.评估机构在收养家庭材料备齐后5个工作日内开展评估工作。

2.根据评估需要可以采取面谈、查阅资料、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进行评估。

3.收养评估工作分为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调查初评。就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初步评估,并做好《收养评估调查走访记录》(附件3)。

第二阶段:融合评估。经评估小组或第三方评估机构初评合格的,收养申请人与送养人签订《收养融合期委托监护协议》(附件4),被收养人进入收养申请人家庭进行融合,融合期不少于30日。在融合期内评估小组或第三方评估机构通过多种方式全面了解被收养人融合情况,并就融合情况进行评估,填写《收养融合评估报告》(附件5)。

(五)出具评估报告

    1.评估小组或第三方评估机构根据调查初评和融合评估情况,出具书面《收养评估报告》(附件6)。《收养评估报告》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等;附件部分包括记载与评估过程相关的文字、语音、照片、影像等资料。

    2.《收养评估报告》应由2名以上参与评估人员共同签名,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加盖第三方评估机构公章,由评估小组自行评估的加盖民政部门公章。

    3.《收养评估报告》有效期为1年,如收养申请人在办理收养登记前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及时与评估机构联系并反映情况,收养评估人员应及时进行家访并对报告内容进行补充更新。如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有效期可顺延。

(六)民政部门审核

1.按照属地原则,《收养评估报告》须经民政部门审核,审核结果应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

2.收养申请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收养登记机关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复核。申请复核有效期为出具收养评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复核次数为一次。

    3.经审核通过的,收养登记机关可进行收养登记。

第十一条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在收养申请人收到《收养评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

第十二条  收养评估期间,收养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民政部门核实情况属实后,终止收养程序。

(一)弄虚作假,伪造、变造相关材料或者隐瞒相关事实的;

    (二)参与非法组织、邪教组织的;

(三)买卖、性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的;

(五)有故意犯罪行为、判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的;

        (七)存在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恶习的;

        (八)故意或过失导致正与其进行融合的被收养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

        (九)有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存在本款第(八)项规定情形的,评估机构、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民政部门决定终止办理收养登记的,应7个工作日内告知收养申请人。

第十三条  评估人员、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与收养申请人、送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收养评估监督机制。加强对收养评估小组评估工作或受委托第三方机构履行协议情况的监督。

第十五条  收养评估机构有违规收费或违反评估规程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泄露当事人隐私等行为,情节轻微的,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应解除委托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收养申请人对收养登记机关、收养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在收养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收养登记机关所属民政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检举或投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申请收养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评估。

外国人申请收养的,收养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重庆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收养评估申请书.docx

收养评估通知书(一)(二).docx

收养评估调查走访记录.docx

收养融合期委托监护协议.docx

收养融合评估报告.docx

收养评估报告.docx